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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征求《河南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函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8-5-10   瀏覽量:

河南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征求《河南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函

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

為全面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2016〕31號)、《河南省清潔土壤行動計劃》(豫政〔2017〕13號),做好建設用地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工作,依據《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環保部令42號),省環保廳組織起草了《河南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見附件),擬與你委(廳)聯合印發?,F將辦法征求意見稿印送給你們,請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于2018年5月15日前通過文件交換反饋至省環保廳土壤辦(電子文檔請同時發送至電子郵箱)。同時,根據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省環保廳已通過其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聯 系人:周小莉

電    話:0371-66309521

電子郵箱:hjgjztrb@163.com

傳    真:0371-66309522

附件 《河南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pdf 

 

河南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8年5月8日印發

 

 

 

 

 

附 件

河南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監督管理,防控 污染地塊環境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 〔2016〕31 號)、《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環保部令 42 號)、《河南省清潔土壤行動計劃》(豫政〔2017〕 13 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從事過有色金 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用地。 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確認土壤環境質量超過《土壤環境質 量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中風險管制值的疑似污染地塊,稱為污染地塊;土壤環境質量未超過《土 壤環境質量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中風 險管制值,但超過風險篩選值的,依據有關技術導則及相關技術規定,通過進一步詳細調查和風險評估進行判別,若風 險水平高、不可接受,按照污染地塊進行管理。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是指對 疑似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活動,以及對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 修復及其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 擬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以及用途擬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及其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 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 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的用地審批管理。 縣級以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 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的規劃審批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主管 部門,以及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分別組織應用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 信息系統)。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同級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主管 部門創建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共享賬號,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 土地使用權人創建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共享賬號,督促其按照 規定,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在線填報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信息。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 部門舉報未按照規定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 動的行為。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對造 成土壤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 各方責任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開 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并對上述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九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 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 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 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十條 受委托從事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 動的專業機構,或者受委托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從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標準和技 術規范,并對相關活動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 確性、完整性負責。 從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對風險評估、治理與修復的效果承擔相應 責任。 從業單位在調查評估、治理與修復、監理或效果評估等 活動中弄虛作假,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將納入社會信用管理系統,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 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制訂本 辦法第二條所列行業企業關停并轉、破產、搬遷規劃或方案時,應同時將關停并轉、破產或搬遷企業的相關信息通報同 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企業信息應至少包括企業名稱、所屬 行業、地址、產品、關停時間等內容。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本轄區的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省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疑似污染地塊的初步調 查情況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審批 權限,負責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選址涉及疑似污染地塊、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審批。 縣級以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采取城鄉建設規劃與污 染地塊信息比對的辦法,形成矢量化《污染地塊標注圖》,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在編 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結合《污染地塊標注 圖》,根據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污染地塊名錄及其土壤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負面清單等,合理確定污染地塊的土地用途, 以及該用途下污染地塊土壤需滿足的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充分考慮污染地塊的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供地管理工作,在疑似污 染地塊、污染地塊的土地收回、收購等環節,國土資源主管 部門應當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查詢地塊的相關活動開展情況,對于未按照規定開展相關活動的地塊,不得辦理用地審批。

第十二條 對不能提供相關活動報告的疑似污染地塊、 污染地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 土地使用證;已經辦理土地使用證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 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立污染地塊環境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縣級 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情況每半年組織一次工業和信息化、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相互 通報污染地塊管理相關信息。通過聯席會議制度,加強部門 間污染地塊信息溝通,實現聯動監管,防范不合理開發利用的環境風險。 第四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工業和信 息化主管部門關停并轉、破產、搬遷企業名單的書面通報起 10 個工作日內,結合本部門掌握的企業關停情況,將關停 并轉、破產、搬遷企業作為疑似污染地塊錄入污染地塊信息 系統。

第十五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的地塊,所在地縣 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評審。土地使用權人應將調查報告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 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 規范開展,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塊是否為污染地塊的明確結論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 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 省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 權人提交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污染地塊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對列入名錄的污染地塊,省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 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確定該污染地塊的風險等級,并制定發布該污染地塊開發利用的負面清單。 污染地塊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 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省轄市級環境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按照國家有關環 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網 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土壤污 染物的分布狀況及其范圍,以及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 氣污染的影響情況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 和技術規范,在污染地塊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的基礎上開展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并將評估報告主要內容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 社會公開。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應當關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徑、風險水平、風險管控以及治理與修復建 議等主要內容。

第五章 風險管控

第二十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 結果,并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 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 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二十一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 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評審。土地使用權人應將管控方案上傳污染地塊信息 系統,并將管控方案和專家評審意見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 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 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采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 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環境應急措施,并向 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 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年度計劃,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 布公告,并督促相關責任主體組織實施環境風險管控。

第六章 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五條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 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治理與修復工程開工前, 應按照國家和省里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報有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對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影 響評價管理規定,依據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污染地塊治 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并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 方案的主要內容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工程方案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 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應嚴格按照治理與修復 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文件和批復等要求實施。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 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 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將運輸時 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省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報告。 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 應當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 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權人應 當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并組 織專家進行論證評審。土地使用權人應將評估報告上傳污染 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評估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工程概 況、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治理與修復效果監測結果、評 估結論及后續監測建議等內容。對經效果評估后未達到地塊治理與修復目標的,土地使 用權人應當繼續對污染地塊進行治理與修復,直至達到治理 與修復目標。

第二十九條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 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 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 資源、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塊信息溝通機制,對污染地塊的再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第三十一條 污染地塊經治理與修復,并符合相應規劃 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后,可以進入用地程序。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 環境監察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 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 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疑似污染 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 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三十四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組 織建立污染地塊污染防治專家庫。土地使用權人在調查評估、治理與修復等環節組織的專家論證,應當從該專家庫中隨機 選擇。專家庫的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鼓勵技術能力強、服務水平高、 市場信譽好的第三方機構從事污染地塊調查評估和治理與修復。

第三十五條 省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 源、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本 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及其效果評估和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等工作情況報省環境保護 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專業機構在編 制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方案過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在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 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 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開展 調查評估或治理與修復的,其后續環節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廳、工業和信息化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聯合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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